天朝PE/VC叫苦:征税征得无厘头!
2013-09-06 15:27 VC PE

有早期投资人亦指出,对天使、种子期投资来说,项目成功率通常会更低,如果税务部门只着眼于盈利的项目进行征税,那么无疑会出现越是早期投资,税负越重的情况,这无疑抑制了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的早期投资基金的投资积极性。

被誉为塔尖上的财富游戏的PE/VC行业在中国陷入困境,在IPO开闸遥遥无期的情况下,整体行业并未能如预期般在2013年复苏。雪上加霜的是,在困境中艰难实现了一些项目退出的合伙制机构,却面临着“资金回流便被征税”的尴尬。以下文章节选自ChinaVenture

去年曾引起轩然大波的“以IPO招股价为标准针对PE浮盈征税40%”的传言并未成为现实,但对合伙制PE/VC机构来说,税法现行的制度仍然有其需要完善之处,各地征收标准不一,征税时点与基金投资周期不匹配等问题对机构形成很大困扰。立法层面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基层税务部门征收标准往往因人而异。

合伙机构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这里是在天朝...

有限合伙目前是国内PE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最大优势便在于其税收穿透作用,按照现行税法,通常不对合伙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在出资人层面征收,而公司制的PE基金则无法避免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十几年前国务院曾对此有政策出台,国发[2000]16号文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国家行政法规的层面上确立了合伙制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另外,包括在2007年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以及国税总局财税[2008]159号文等文件中也对此一再确认,并定下了对经营所得“先分后税”的原则。

但上述法规条文对合伙制企业税收政策的规定并不详尽,在诸如征税时点、额度等问题上并未明确。

成本没回收,先被征税

德同资本董事总经理田立新表示,目前一些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税时点取决于机构的项目退出,往往在基金只有一个项目退出的情况下边要求缴税。北京一家VC机构合伙人更是明言,“一旦有流动性回流,税务部门就马上会找上门来。”

田立新表示,这使得很多LP很难接受,“等了三四年甚至更长,终于刚刚有项目退出,部分成本可以回来,但税务局的先来了。”

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王守仁对此直言,很多税务部门对PE行业缺乏认识,征税概念往往还停留在针对单个投资机构或者自然人上。他认为,有限合伙制机构不存在注册资本,也不存在资本公积,有限合伙机构也不是纳税主体,只是投资人的一个投资经营活动的通道。

王守仁指出,PE行业不可能进行年度税务核算,PE是在封闭期内进行长线投资,周期长的同时,年度收益也并不确定,和企业不同,基金盈利之后,本金不可以继续拿来作为主体再投出去。基金作为一个集合投资者,必须进行跨年度的综合核算收益和成本。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基金获得盈利之后,应当先对出资人还本,之后才将盈利缴纳所得税。

“就好像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出售产品,你可能针对卖出的某一件商品来征税吗?”他反问。

躲到新疆也没用

在经历过PE野蛮生长期之后,天津、四川等地逐步提高基金门槛的同时,新疆、西藏等“PE处女地”此前广受关注,例如,新疆15%的企业所得税比内地低近10%,很多机构针对政策红利而将业务迁移至此,但田立新认为,税收政策条款不完善,导致不同部门之间可以有很大的理解偏差, 在入驻时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给予的优惠政策和退税承诺,一旦与税务总局层面的思路不相符,那么很可能会出现政策撤销与承诺无效的情况。

事实上,财政部、国税总局此前便曾在财税[2009]1号文中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除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放地方的具体政策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也就是说,从现有法规角度考虑,政策风险无法规避。

在征税额度的问题上,同样令很多合伙制股权投资机构忧心。田立新表示,按照现行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经营所得,需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进行征税,那么便意味着个人LP所需要负担的征税额度最高将可以达到35%,一旦按照该标准落实实施,必将极大打击投资人参与合伙制基金的积极性。

PE税法一个字“乱”,两个字“寻租”

有早期投资人指出,对天使、种子期投资来说,项目成功率通常会更低,如果税务部门只着眼于盈利的项目进行征税,那么无疑会出现越是早期投资,税负越重的情况,这无疑抑制了主要服务于小微企业的早期投资基金的投资积极性。

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现行税法存在局部空白,导致各地税务部门标准差异很大。一位南方创投机构的合伙人向记者坦言,从税收政策最终落实情况来看,不同城市、不同辖区,甚至不同税务办公室人员的征收标准都并不一致。这在政策层面出现差异化的同时,甚至也给一些税务部门创造了寻租空间。